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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化工大学学生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4-10-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教委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北京化工大学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对在校学生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职责,妥善解决在校学生实行计划生育的有关问题,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高校在校学生处于学知识、长才干的黄金时期,不具备结婚、生育的基础,应以完成学业为重,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严格遵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自觉实行晚婚晚育。确需在校期间生育的已婚学生,必须达到晚育年龄。
第三条  本办法中“在校学生”包括全日制高职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和档案在学校保留三年的“村官”。
        第二章  在校学生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学生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做好相应配合。
第五条  学生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单位党政一把手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在校生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学院要指定1名计划生育宣传员,负责学生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档案的建立等日常管理工作,可根据本部门情况在各年级设立学生宣传员。
第七条  建立学生婚育状况登记备案制度,以便全程掌握在校学生婚育情况。新生入学,凡达到法定婚龄的(女满20周岁,男满22周岁),须持由原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签字盖章的《北京化工大学新生入学婚育状况登记表》到所在学院进行备案。学生毕业须填写《北京化工大学毕业生婚育状况表》,学院签字盖章,统一到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审批,由毕业生提交工作单位或档案存放单位。
第八条  凡学生入学时隐瞒婚育状况或入学后不按规定办理婚育状况变更登记的,毕业时学校不予出具婚育状况证明。每年 10 月份,研究生院、学生工作处分别将已婚女研究生、博士生、已婚本专科生婚育状况报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保持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在校已婚女学生怀孕后应当及时告知学院及校计划生育办公室,需及时办理休学手续。若学生隐瞒事实不报或不办理休学手续,出现的不利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学生生育的子女不得在学生宿舍(公寓)入住。
第十条  已婚女学生妊娠检查、分娩的费用自理。属于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项目的,按国家规定解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高校集体户口或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学生生育的,在校期间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一方为高校集体户口的夫妻生育的,可在本市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校学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违法生育的,按照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处理,学校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党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已婚学生《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晚育条件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女学生,须在怀孕三个月内向所在学院学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化工大学学生生育第一胎申请表》,经导师签字、学院签章,由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办理《生育服务证》后方可生育。申请表一式三份,学院、保卫处户籍办、计划生育办公室分别留存备案。各学院要将学生怀孕和子女出生情况及时上报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便做好全市统一的育龄妇女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校学生且户口都是高校集体户口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在女方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是我校集体户口、另一方是常住户口的,在常住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为本市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按本市常住户口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我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部队驻地或女方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  办理在校学生《生育服务证》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在校学生应提供所在高校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结婚证、双方身份证、户口本。
2)在校学生原户籍地为外省市的,需同时提供原户籍地(居)、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第十九条   办理高校集体户在校学生《生育服务证》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第三页“计生委意见”注明:“此证不作入户证明使用”,不盖章。
第二十条  已婚学生夫妻应妥善保管《生育服务证》及子女相关证明材料,以作子女户口办理或迁移时用。
第四章  已婚学生子女申报户口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为高校集体户口,双方或一方的父母为本市常住户口(或外省市常住户口)的,其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依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选择在本市(或外省市)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1)拟在本市(或外省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的,学校所在地与入户所在地不一致的,应持学校所在地办理的《生育服务证》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更换手续。
2)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在本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的,需提交高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学生家庭关系的证明及学生父母所在单位人事、档案部门出具的学生家庭关系的证明。学生父母无单位的,由其父母户口登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
3)在校期间所生育子女为违法生育的,不得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我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常住户口(包括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依据有关户籍规定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女方为本市现役军人,男方为我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依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在女方部队驻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女方为我校集体户口,男方为现役军人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依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或转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常住户口”指家庭户口或者其它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不包括现役军人、驻京办事处集体户口以及按规定限制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非高校集体户口”学生指在读,户口可以迁入而没有迁入高校的在校学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生育”为“夫妻双方生育的第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  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向育龄学生提供婚育政策咨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由校医院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校计划生育办公室。若本条例与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有不一致的,以上级法规为准。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